“资”识新说 – 再议股权投资中的出资责任风险 (下)
出版物 | August 2023
我们在上篇中探讨了股权转让、增资入股、“以债抵资”及公司改制(净资产折股)中的出资责任及举证问题,本篇将重点关注股东延期出资以及出资纠纷与公司破产程序的协调等特殊问题。
7.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股东(大)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立即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
对该问题的回答取决于未清偿债务所产生的时间。若公司债务产生在先,股东(大)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则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1,对应的股东(大)会决议不产生实际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效果,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立即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403号案件中,被告股东主张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对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务中,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上,在《九民纪要》出台以前,对于公司股东(大)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人民法院同样作出否定评价。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时对已公示的股东出资期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在未取得债权人同意且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客观上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值得关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五十三条中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但未届实缴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2,该条拟将《九民纪要》所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上升到法律层面。
8.债权人同时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和申请公司破产,破产程序和诉讼程序如何协调?
债权人因股东未完全出资而提起诉讼(下称“股东出资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补偿公司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该类清偿属于对个别债权的清偿,比较而言,破产程序的初衷是就债务人财产向公司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因而若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时,债权人同时启动两类程序可能产生司法程序上的冲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于两类程序的协调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了规定,具体包括:
(1)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股东出资诉讼应中止审理 3
例如,在(2022)京03民终2579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债务人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破产,故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同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破产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破产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直接裁判,违法剥夺当事人诉讼、辩论权利,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2)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提起的股东出资诉讼应当不予受理 4
在(2021)粤0191民初19361号案件中,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在作为债务人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由管理人向债务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主张赔偿责任,并将追收所得归入债务人财产然后用于对所有债权人进行概括清偿。本案属于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以债权人身份提起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列明的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在受理后则应当驳回起诉。
(3)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因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条件或破产情形已消失而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被中止审理的股东出资诉讼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6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条件 或者导致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已消失8,此时,破产程序得以终结,股东出资诉讼的中止原因即被消除,应当得到恢复审理 9。
(4)债务人破产宣告后,股东出资诉讼应当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追收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10,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所提的个别清偿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前提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即须确保破产法中的公平受偿原则。
在(2021)鲁民申9462号案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便认为,该案债权人提起的侵权之诉系在债务人重整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基于破产案中普通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债务人原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直接向债权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而根据前述规定及公平受偿原则,债权人无权提起直接要求个别清偿的诉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9.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是否可以诉请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继续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
如上一问题中提到,破产程序是对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清偿程序,本问题实际上讨论的是,破产程序终结后,单一或部分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的瑕疵股东继续享有诉权。
部分法院认为,法律没有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债务人的瑕疵股东进行追索。例如:
在(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
在(2022)苏04民终2208号案件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破产清算中未能清偿的部分,有权对抽逃出资股东及其相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人不能因破产程序终结而免除其赔偿义务。
在(2022)浙02民终1111号案件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就股东抽逃出资问题进行处理,亦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抽逃出资股东进行追索,公司经破产程序终结后注销,韩某作为公司唯一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也有部分法院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请求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例如:
在(2021)沪01民终4978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故股东因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而负有的公司债务,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清算,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再分配给债权人。现债权人直接起诉两名被上诉人要求其直接向自己承担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
在(2021)粤03民终37864号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本案中,深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9日被依法宣告破产,故涉案债权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偿。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是在债权无法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确保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为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清偿顺序,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不能再请求个别清偿。上诉人在深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诉讼,认为六被上诉人抽逃出资、资本显著不足,请求六被上诉人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系请求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在(2020)沪0115民初54725号案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出资纠纷案件的预设前提是债务人正常存续。破产程序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概括清偿程序,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并非正常存续状态,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债务人股东应当继续缴纳的认缴出资,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
结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家地方法院的裁判观点,重新审视该问题,答案并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我们的理解是:
首先,根据《公司法》确立的资本维持原则,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当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1。
其次,当债务人开始进入破产程序,此时《破产法》得到优先适用。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由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要求股东缴纳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12 ,追收回的出资归入破产财产13 ,由全体债权人概括受偿。换言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就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
若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是因破产情形消失14 ,此种情况下的债务人并未实质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法》不再具有适用前提,债权人有权恢复到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未缴出资的股东行使权利。
特殊情况下,如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行使对股东追收出资的权利,且经管理人依照法定分配程序将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出资债权分配给公司债权人,此时,公司债权人基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分配而取得原本由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而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与直接基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相比,权利来源不同,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公司债权人应可以自己的名义向股东主张相应债权。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参见注释3第一款。
6参见注释3第三款。
7《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8《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9《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10参见注释3第二款。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1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14参见注释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