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开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后,投资人虽可在股权投资项目中享有认缴出资之期限利益,但亦面临被追缴出资的责任风险。在股权投资交易中,除了确保投资退出及回报的交易目标外,在被投资公司面临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何识别投资人的出资责任亦应纳入交易考量之中。

为此,我们结合近期处理的多起股东出资责任纠纷,将部分特殊问题归纳并行文如下,以资参考。出于篇幅,本文分上下两篇。其中,上篇将聚焦股权转让、增资入股、“以债抵资”及公司改制(净资产折股)中的出资责任及举证问题;下篇则将关注出资延期与公司破产中的特殊问题。

1. 股权转让完成,但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转让方是否还应承担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1,出资义务系指实际股东应承担的就其认缴出资额所对应的实缴出资义务。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因实际股东发生了变更,原则上应由受让股东承担实缴出资义务,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

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3民终8371号案件中认为,被告美某公司已将其持有的深圳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深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虽未办理登记,但原告深圳某公司亦予以盖章确认,股东之间对此明知。因此,应以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转让方美某公司不再对上述股权承担出资义务,而是由受让方承担。

例外情况下,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2,若股权转让完成后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系因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转让方股东仍可能需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例如,在(2022)沪0106民初10709号案件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即便被告曹某、被告纪某分别与案外人竺某及王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但是该协议也仅在协议签订双方内部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示信息具有公信力,被告曹某、被告纪某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此外,即使不存在代持关系,股权转让完成后,若存在怠于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3,债权人对于公司对外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故转让方仍然可能需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3民终19393号案件中认为,股东赵某认为其持有的某能源公司500万元的股权虽已经被回购,但未进行工商变更,不影响债权人对于公司对外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因此,赵某作为某能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仍应在未缴出资300万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2. 有限公司的股东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出后是否还需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回答该问题的关键需先判断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1)如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且股权转出后,其出资义务也理应随之移转至受让股东,因此,通常情况下原股东无需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份转让时,某进出口公司第二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尚不具有出资义务,相应的增资义务应由受让股权方承接,某进出口公司对该部分增资所负义务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然而,此类实践观点存在如下两点例外:

其一,即使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若股东意图通过转让股权以逃避公司债务,该转让股东仍需同受让股东一道承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的补充责任。例如,在(2022)浙02民终3022号案件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终3788号案件中指出,判断原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需要结合股权转让时公司的财务状况、股东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受让人的身份等多方面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其二,若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项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4,导致转让股东的出资期限视为已到期,则法院可能对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抗辩不予采纳。例如,在(2022)京02民终14610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便主动审查并认定某信息公司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进而认定原告主张某信息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并要求其在未履行出资额的范围内对某信息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拟在第八十八条中规定,转让股东转出出资义务后,若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股东需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5。该条规定对正常转出股权的股东而言实际上增加了潜在的补充出资风险。

2)如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届满

由于原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则不应享有期限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6及第十八条7规定,转让股东要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连带承担前述补充责任。

对受让股东而言,其主观认知,即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系抗辩连带责任的核心。如受让股权当时,系争股权系登记实缴出资状态、股转对价合理,则受让股东不排除享有该类抗辩的空间。反之,如在(2022)鲁02民终8530号案件中,对于受让股东尚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便认为,尚某以0元价格分别受让赵、杨两位股东的股权,且工商登记赵、杨系认缴制股东,尚某应明知赵、杨没有实际出资,故尚某应对赵、杨两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在增资入股的情况下,已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的投资人解除增资协议后,是否还要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8,依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则增资协议被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支付增资款义务无需继续履行,股东也即无需向公司承担出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情形是,新增股东已经实缴部分或全部增资款的,增资协议解除后新增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向其返还增资款。对此,不同法院持不同观点。

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3民终32555号案件中便认为,股东李某与公司之间的《增资协议》解除后,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股东李某要求返还已缴纳的150万出资款并无不妥,尚未缴纳的350万出资亦不必继续履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01民终12367号案件中亦持同类观点,并判令公司随之办理涤除投资人出资信息的工商变更登记。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在(2013)民申字第326号案件中,最高院人民法院则认为,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此外,在增资协议被解除以前,若公司已经就增资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则增资协议解除后,对于该部分经认缴并变更登记的新增注册资本也可能存在出资责任风险。若出现追缴增资的纠纷,人民法院出于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不排除作出对原登记的新增股东不利的判决。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41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即案涉增资形成的《协议书》的解除后果并不能对外部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外部债权人以登记股东及认缴出资范围为其信赖利益的权利边界,在外部债权人对原投资方主张认缴出资范围内的瑕疵出资补充赔偿责任时,原投资方无权援用《协议书》约定及股权被判决转至陈某名下的实际情况进行对抗,仍应负担相应责任。原投资方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拟承接增资股权但未实际履行缴资义务的陈某追偿。

为此,建议投资方及被投企业应及时妥善处理相关变更登记事项,或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避免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招致增资登记后的债权人9向原登记的新增股东追讨出资。

4. 未完成实缴出资的股东是否能以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抵销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10,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符合条件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而债权可用货币估价且可依法转让,符合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不过,并非所有的债权均可用于出资,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11

当股东享有对公司的债权,又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二者能否相互抵销?对该问题的回答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虽然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以债权出资,实践中也有法院认可二者均为金钱之债,可进行法定抵销,但若公司出现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将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获得平等受偿的权益,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具体而言:

支持性的案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在(2021)粤01民终6540号案件中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本质上属于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这种债务可以通过金钱给付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其他非货币方式实现。而公司对股东又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可见双方互负债务。因此在双方债务均为金钱之债,且已到期的情况下,可按照《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主张抵销。只不过,以股东债权抵顶股东出资,还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再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沪02民终8972号案件中认为,法律并未禁止股东通过债务抵销方式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目标公司已对两被上诉人的出资行为进行了确认,潘某将对目标公司的借款债权转为对目标公司出资,委托张某代目标公司支付对外投资款作为潘某对目标公司的出资的行为,周某代潘某、姚某将货币资金转入目标公司,均满足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法定抵销条件,亦未损害目标公司、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反对观点则主要从破产法的视角认为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将有违破产债权公平受偿的原则: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民终161号案件中认为,股东在对公司形成债权之前已经负有出资义务,如果欲将相关垫付款转化为出资需经法定程序且应增加注册资本,否则就是以债权抵消应负出资义务,在公司破产情况下效果等同于股东债权优先受偿,该行为将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有失公平,亦不符合破产财产分配原则。

再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21)京0108民初55137号案件中认为,假设刘某对杰某公司享有债权,在杰某公司对外负有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刘某亦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刘某作为杰某公司的债权人,与杰某公司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权利,在杰某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刘某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实际系利用股东身份优先收回了自身的债权,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公司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5. 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以净资产折股方式完成实缴出资,是否存在出资责任风险?

《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由此可见,法律允许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以改制前的公司净资产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股本,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参照《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净资产折股存在两种方式,一种为有限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价值折股,另一种为有限公司以经评估的净资产价值折股。12

以上并不意味着股改时以净资产折股方式完成出资就不会产生任何出资责任。实际上,在前述两种折股出资的方式下均可能产生股东的出资责任:

1)按原账面净资产价值折股,净资产不“实”

若股改前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将可能导致有限公司账面净资产名不副实,则股改时以“不实”的账面净资产出资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公司发起人不排除需承担出资责任。

例如,在(2021)苏02民终3543号案件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2015年12月中昊某公司变更企业性质,采用的方式是由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未另行增资,账面净资产包含了作为股东出资记录的“实收资本”,但“实收资本”中的450万元早已通过关联企业走账抽逃,陈某没有提供其自己或受让其股权的股东补足出资的具体证据,仅凭中昊某公司转制时就账面净资产形成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前述抽逃出资的事实或证明已经补资。

再如,在(2019)鲁04民终966号案件中,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股东将企业净资产为负数的企业折合成实收股本3228.55万元,并设立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向社会展示的资产总值明显高于其实际净值。原告基于被告某股份公司折合的实收股本虚假的事实,要求其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应为法律所允许。

2)以经评估的净资产价值折股,净资产价值显失公允

若经评估的净资产价值显失公允,严重高于公司实际净资产价值的,用虚高的净资产价值折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股本时可能导致实收股本虚高,法律效果上应等同于出资不实,公司发起人同样可能面临补足出资的风险。

例如,在(2020)甘0102民初8545号案件中,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目标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估算,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原评估报告中所载的目标公司部分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明显大于实际面积、部分资产也实际并不存在,目标公司的净资产价值明显小于原资产评估报告的净资产价值,原资产评估报告在同一时点上评估出的目标公司净资产与该公司实际净资产情况不符。

6. 股东是否可以仅凭验资报告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13,若原告提出了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则被告股东需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司法实践中,验资报告通常是被告股东用以证明已完成实缴出资的最主要证据。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第三十四条14,验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尽管如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会将验资报告同时与资产评估报告、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经营情况等信息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对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作出认定。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557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结合目标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信息确认股东出资信息,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和原审认定的评估报告书、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王某出资已经到位。再如,在(2019)沪02民终1841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沈某提供的目标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目标公司的经营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对实物出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可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成立时以实物形式作价出资540万元,已履行出资义务。

此外,司法实践中,若原告举证证明验资报告虚假,则仍需由被告股东对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否则被告股东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特别是,若被告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或验资报告本身存在异常,则验资报告的效力也可能被推翻。

例如,在(2017)粤03民终14642号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验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是投资单位的投资是否到位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没有充分证据不能予以否认;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国某公司1994年8月与出资额相对应的4笔入账均在当日随即又转出,且《验资报告》中载明的账号01********-3未能查询到;上述事实可以推翻两份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构成对国某公司是否足额出资的“合理怀疑”。

再如,在(2019)粤04民初80号案件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原告提交的验资报告指出,其一、“企维所验资报告”中并未附有银行出具《资信证明书》证明赵某出资事实。其二、“企维所验资报告”在赵某所称出资行为实施后长达四年之久形成,明显不符合公司正常经营行为。且,“企维所验资报告”载明出资事实并未在相关企业年度检验时予以体现,因此无法印证款项给付是否用于出资。其三、“企维所验资报告”显示赵某向目标公司汇款时备注为“转账”,此举与此前出资写明为“投资款”不同,“转账”则意味着款项用途并非一定用于出资,因此赵某应当进一步举证该款项性质为缴纳出资款,在赵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我们将在下篇关注出资期限延期、出资纠纷与公司破产的程序协调等特殊问题,敬请期待。

本所实习生韩顾怡亦对本文有贡献。


Footnotes

1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中的观点,增资瑕疵的股东仅对增资注册之后公司新产生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10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

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12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修订) 问题1、公司拟申请首发上市,应当如何计算持续经营起算时间等时限?

答: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如有限公司以经评估的净资产折股设立股份公司,视同新设股份公司,业绩不可连续计算。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14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第三十四条 验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供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

验资报告不应被视为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方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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