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结案是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重要的一种结案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利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二审案件(2785件)中,调解和撤诉处理的案件占到了25.13%(700件)。若在漫长的侵权案件过程中即将迎来和解的曙光固然可喜,但此刻还不是权利人放松的时刻;权利人应当对于和解协议进行合规性审查,以免在后期由于协议条款上的不合规而导致和解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由于专利权是商业竞争的重要工具之一,具有天然的垄断性质,权利人在协商、起草和执行和解协议时的不慎很有可能会触发反垄断法意义上的问题。最终的结果很有可能是和解协议被判定无效,甚至引发经济损失。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判决很好地说明了专利侵权和解协议与反垄断法的问题。在该案中被告T公司是另案专利侵权案件的权利人,原告H公司则为该专利案件的被告。2015年T公司以H公司侵犯其专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H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合理费用。2016年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调解协议,T公司撤回起诉。该调解协议包含了一些对于产品制造、销售的相关约定。2017年,T公司发现H公司向某公司销售了一批相关产品,违反了调解协议关于产品制造、销售的约定,遂向法院提出了违约之诉,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有效并支持了T公司的部分主张,判决H公司向T公司支付违约金连带合理费用80余万元。此后,T公司又就H公司向另一公司销售相关产品的情况向法院提出违约之诉,索赔510余万元。H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以该调解协议违反反垄断法禁止性规定为由,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要求T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连带合理费用89万余元人民币。经过二审终审,T公司先胜后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调解协议为垄断协议,应属全部无效,T公司赔偿H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由此,T公司先前在专利维权方面的努力可谓付诸东流。

那么是怎样的一份调解协议被认定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禁止性规定的?该调解协议包括以下相关条款:1)H公司将专攻某一特定型号的产品,不再自行生产而是委托T公司生产其他类型的相关产品并从T公司采购,销售价格由T公司与H公司协商确定;2)H公司已经承接的以及未来可能中标的部分订单由T公司来供货;3)H公司将做为T公司子公司的海外市场代理,开拓海外市场,仅赚取出口退税部分,H公司不自行制造、代理或者委托他人制造在海外市场销售的相关产品;4)双方同意...加强合作、信息共享、避免双方之间的恶意价格竞争,共同应对国外公司,一般来说如果一方告知另一方价格信息,被告知方成交价格不能低于主动告知方。此外,该调解协议还后附有高额违约金条款等。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旨在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防止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的竞争产生排除和限制的影响。其中,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横向和纵向的几种垄断协议,涉及了价格固定、限制产量、分割市场、限制新技术开发、抵制交易、固定转售价格,最低转售价格固定等。行为人在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证明第十五条豁免情形的情况下,施行上述行为的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就被认为是“垄断协议”,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相应情形下的豁免,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实践上我们还未见到真正基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成功抗辩的案例。

关于本案,最高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上述列举的调解协议的相关条款超出了解决专利纠纷的需要,构成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固定商品价格(H公司需要与T公司协商采购价格,在供货商唯一的情况下,存在固定售价的较大可能性,并且双方建立了共享价格信息的默契,约定被告知方的成交价格不能低于主动告知方),分割市场(在国内市场,H公司只能够生产某特定型号的产品,其他产品的制造和销售需要依赖T公司,在海外市场,H公司只能销售T公司的产品不能代理销售其他同类产品),限制产量(T公司通过限制H公司生产的商品的型号,限制了H公司产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诉合同内容违反反垄断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又鉴于上述条款为调解协议的核心条款,其他条款均属于围绕上述条款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该调解协议在剥离上述条款后缺乏独立存在的意义。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全部无效。

在实践中,一般认为特定协议构成反垄断法中的横向垄断协议需要具备如下条件:1. 协议的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 协议的内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要求;3. 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协商、起草和执行专利侵权和解协议中的几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提供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或者服务,或者具有进入同一产品或者服务市场的现实可能性。对于专利权侵权诉讼而言,诉讼各方往往存在直接的同行业竞争关系。因此,在专利权和解协议的情境下,协议各方往往可能符合条件上文条件 1。

关于第 3点,即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如上文所述,鉴于目前在实践上我们还未见到真正基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成功抗辩的成功案例,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上的认定采用的原则更倾向于所谓“本身违法(per se illegal)”原则。即,上述协议一旦成立,认为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除非被告能够开先河证明该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豁免情形因此,对于调解协议的合规性审查的重点就落在了第2条,即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要求上。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限制使用、生产、销售的范围应当与专利权保护范围一致

专利权的保护是有边界的。《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因此,我们认为依照专利权保护范围,来限制向对方生产、制造、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应当属于行使专利权的行为。有鉴于此,我们建议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产品生产制造的限制范围应当与相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一致,避免限制生产的产品超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应当仔细核对相关保护范围与对方相关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应当限制相对方使用、生产、销售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的产品。

2)应当就事论事,不将调解协议范围延伸到与专利纠纷无关的领域

我们认为在相关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权利人应当集中于解决眼前的专利权纠纷,不应趁机扩大调解协议的范围。否则,致力维权的屠龙勇士有反成垄断恶龙之虞。如在上文所述的案件中,很显然关于海外代理、对于H公司已经承接和将要承接的订单的约定、对于H公司销售产品的价格限定等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范围。

虽然我们认为应当避免将调解协议范围扩大到与专利纠纷无关的领域,但我们也理解权利人也可能出于商业考量想要利用该时机与侵权人达成一定的商业合作和安排,特别是当相对人拥有一定的资源和规模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我们建议,如果权利人有此需求,应当在专业合规人员的协助下对相关条款进行具体分析。

3)协商过程中避免敏感信息的交换和协同行为

在与向对方协商和解的过程中,权利人应当对交流信息的必要性和保密性,设立一定的信息防火墙,避免与对方交流产品售价、客户报价、市场策略等商业敏感信息。在上述案件中,T公司在和H公司协商过程中,双方交流此类信息的行为,成为了法庭判定垄断协议成立的重要佐证。在反垄断法实践中,如果双方交流了上述敏感信息,并且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实施了例如提高价格、限制产量等行为,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实施了垄断的协同行为,从而面临反垄断合规风险。

写在最后

专利权是现代企业在商业竞争沙场上的利器,对专利权的实施不当行为也同时可能暴露在反垄断法(竞争法)执法这柄“达摩克里斯之剑”下。在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若涉及产品价格、市场份额等商业磋商,反垄断法合规性审查应当是不可或缺的一方面,权利人应当施以特别注意。

作者

资深律师,知识产权,反垄断及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