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知识产权排他性权利的特点,在确权和维权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和其他方发生权利冲突。在大多数情况下,主要按照既定知识产权策略积极进行确权和维权;但也有案件需要考虑是否具有除了冲突之外的其他替代性方案,例如和解。

难以和解的原因

在和知识产权较发达国家的一些同行交流知识产权维权时,发现由于高额的诉讼成本及判赔额等原因,很多案件流程并不会走到最后判决阶段,而是以双方当事人中途和解结束。当然,和解在中国也是常见方案;但我们在实践中遇到的当事人主动和解的比例并不高,甚至在不少案件中,即便已有败诉判决先例的侵权人还是要穷尽司法流程,以拖延最终的法院生效判决及执行。以笔者个人的理解,这种情况的产生可能有以下几个因素:

1.诉讼成本相对较低。

相比一些发达国家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美元的诉讼费用,中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诉讼成本相对亲民。根据最高院统计,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保持逐年增长趋势,除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相对较低的诉讼费用也是促成这一现象的可能原因之一。相对较低的诉讼费用以及较快捷的诉讼流程,降低了当事人对诉讼成本的顾虑。而在诉讼成本较高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判决结果确定前均会因持续的诉讼流程而付出高额的代价,因此需更加慎重考虑是否继续诉讼以及寻求和解的可能性,尤其在败诉方要实际承担大部分对方律师费的情况下。

2.侵权判赔额总体不高。

如笔者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赔额的影响因素》(见《商法》第14辑第2期)一文中所述,虽然目前有个别典型案例出现了高额赔偿,但司法实践中普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并未明显提高。此外,大多数案件对权利人调查、公证、律师费用的支持力度也有限。对于权利人而言,较低的赔偿额难以弥补其被侵权和维权带来的实际损失,对侵权人而言,在个别案件中实际侵权获利会超过最终判决的赔偿金。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很难有动力去主动推进和解。

3.对恶意拖延惩处不够。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时有侵权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却无法提供有说服力的理由,甚至拒收法院文书恶意拖延诉讼等情况。虽然中国诉讼流程相对较为高效,但对诉讼中恶意拖延,以及面对明显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例如经过公证的证据,仍然恶意否认等情况还是比较常见。而且,针对此类行为尚未看到普遍适用且有效的惩罚措施。如果结合侵权判赔总体不高的实际情况,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侵权人恶意利用司法流程企图拖延诉讼、逃避责任,甚至继续侵权获利的情况。

笔者认为,虽然过高的诉讼费用、过于复杂的流程和过长的审理时间也有其负面影响,但如果能够通过一定程度调整诉讼成本、实际提高赔偿金额,并对司法流程中的恶意行为进行实际惩处,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当事人更为合理且客观地评估自身在诉讼中的优劣势,谨慎地推进诉讼,同时从客观上促进以和解等方式高效解决争议,进而节省司法资源。

和解在知产策略中的运用

权利人需了解如何在知识产权策略中运用和解为整体策略服务。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和解虽然目前尚不能作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主要目标方向,但需要将其作为可能的方案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加以考虑。毕竟,产生争议之后不顾案情而依情绪推进案件是最容易导致被动局面的。

1.基于案情。

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采用和解。譬如,明确需要通过胜诉来遏止市场上其他潜在侵权人的案件,和解可能并不适用。但是,在相对复杂的场景下,譬如基于权利基础或证据双方很难预测判决结果,或很难通过单个案件取得策略性胜利的情况下,继续诉讼可能会消耗大量成本,那么和解就成了相对合适的选择。

2.基于对方情况。

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在诉讼中需要了解对方的实力及诉讼目的。若对方诉讼目的很明确,
即想通过诉讼拿到判决,则很难推进和解。此外,还需要考虑诉讼对手的信誉以及根据过往判例了解其诉讼模式,进而判断和解的可能性。了解对方的情况,才更有利于达成和解。

3.基于整体策略性。

无论在个案中进行和解或者整体和解,均是为了推进整体策略的进行。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不乏通过和解将对方发展为合作关系的案例,但也有为了整体策略而不惜数年坚持诉讼最终达到目的的案例。因此,是否和解更需要结合整体知识产权策略进行分析判断。

总结

综上所述,在知识产权策略中是否选择和解方案,要根据司法实践中对判赔额、恶意等因素考量的趋势、具体案情、对方情况等要素,以及知识产权综合策略进行判断;在时机合适情况下,和解有可能会成为节省时间、人力、物力的优选方案。

原文于2023年06月20日发布于《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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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太平洋负责人,合伙人,知识产权,反垄断及竞争